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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彥伯 - 教導處 | 2021-10-21 | 點閱數: 342
一、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10月5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00124063號函辦理。
二、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該辦法)」已於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因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於109年7月21日修正發布,其中增訂教師、職員、工友及修正校園霸凌定義,擴大該準則適用範圍至教師。考量教師如有是類情形,其情節較違法處罰學生或對學生為不當管教者而言,應屬較重之行為。縱未符合教師法規定應循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予以汰除之情形,其考核亦應予以適當之處理,爰於該辦法第3款,增訂「體罰、霸凌」情形,又教師倘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形,本即不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 依教育部109年12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50816號函略以,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遺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規定,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成員僅有3或5人,校事會議代表僅5人,由小組成員歷經 l 個月調查或 2 個月輔導完成報告並應推派代表列席校事會議或專審會中說明,對於待決事件於報告中已有定見或預設立場,如擔任同一案件之校事會議代表或專審會委員,難期於審議過程中維持客觀立場,致其審議決定可能遭受質疑偏頗之虞。是以,校事會議代表或專審會委員不宜擔任同一案件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成員。至於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程序中,遇有迴避事由,則請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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